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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提高国有资产处置质量和效率ꎬ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青财资 〔2018〕 2144 号) 相关要求,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的机关、 人大机关、 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 监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 共青团、 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ꎬ 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ꎮ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 对外捐赠、 有偿转让、 置换、 报废、 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坚持资产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和质量;

     (二) 坚持厉行勤俭节约,反对浪费;
     (三) 坚持公开、 公平、 公正;
     (四) 坚持资产处置与资产配置、 使用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 长期闲置、 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 淘 汰 的资产;
     (三) 因单位分立、 撤销、 合并、 改制、 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改变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 盘亏、 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六)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资产;
     (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实行信息动态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确定专门人员,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九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诚实守信、信誉良好的中介机构方可参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按照规定权限对本级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 或备案;
     (三) 对本级各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监督和工作指导等。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单位的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ꎮ 其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按照规定权限对部门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 (批) 或备案。
     (三) 对本部门资产处置实施监督ꎮ
     第十三条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 使用的资产处置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 负责办理相关资产处置的报批手续;

     (三) 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三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单位申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 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申报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真实性、 合理性审核后,对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将批复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对规定权限外的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处置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 财政部门审核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核批复,对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 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直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将评估结果告知行政事业单位;
     (五) 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对出售、 出让、 转让的资产,应进行公开交易;经批准报废、 仍有残余价值的,或由单位自行征集受让方进行公开处置,或进行公开交易。公开交易的资产,交易价低于评估价80%时应暂停交易,报经有权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六) 收入上缴。处置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及时上缴财政部门。

     (七) 账务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将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单位) 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进行资产和会计账务调整。


第四章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 行政和公益性一类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 车辆的处置,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批,在7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行政和公益性一、 二类事业单位除房屋、 车辆以外的资产批量价值在1000万元 (含) 以下的处置,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批复后7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资产批量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置,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货币性资产的处置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批。
     (二) 高等院校、 省级医疗、 科研单位、 法检两院资产批量价值在500万元 (含) 以下的处置由单位自行审批,在7日内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超过500万元的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大中院校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取得的收益,留归高校,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涉及科技化成果转化资产处置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制定国有资产处置具体办法,按照权限和规定对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并接受省财政厅的监督、指导。
     (三) 主管部门、 事业单位处置资产一年不少于两次,上半年、 下半年各处置一次。
     第十六条 资产处置事项批复后,单位应当及时完成资产处置相关工作,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市 (州) 、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权限由各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 无偿转让

     第十八条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资产处置行为。主要包括调剂、 调拨、 划转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一般不向企业无偿转让和调拨。
     第十九条 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文件、 资产清单、 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 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及意见;
     (三) 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之间进行无偿转让,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级次、 跨部门的资产无偿转让、 双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由转让方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对外捐赠

     第二十一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 使用的资产,自愿无偿转让给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单位或组织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 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二十二条 对外捐赠资产ꎬ 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文件、 资产清单、 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ꎻ
     (二) 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及意见ꎻ
     (三) 主管部门、 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四) 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来源说明等;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接收捐赠意见;
     (五) 意向性捐赠协议;
     (六)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向行政事业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捐赠国有资产。


第七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四条 有偿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企业、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换的行为,该交换不涉及或者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 (即差价) 。
     第二十六条 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通过拍卖、 招标等公开进场交易方式处置。不适合公开拍卖、 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公开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有偿转让和置换需提交的材料:
     (一) 申请文件、 资产清单、 权属证明、 价值凭证;
     (二) 主管部门、 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有偿转让和置换事项的会议纪要或有关文件;
     (三) 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 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五) 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相关文件或会议纪要、 置换意向书 ( 置换单位基本情况、 法人证书、 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是否存在产权纠纷、 是否被设置为担保物) 等情况说明;
     (六) 涉及土地、 房屋、 车辆的,应当提供权属证明,必要时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意见;
     (七)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格的80%。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第八章 报废

     第三十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相关规定使用年限,且无法正常使用,或经技术鉴定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一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文件、 资产清单、 价值凭证等;
     (二) 报废 (拆除) 房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或房屋建筑物需要拆除的相关文件和补偿协议,或新建项目立项文件以及涉及土地、 房屋的权属证明等;
     (三) 机动车辆多次维修无法达到车辆管理部门年度检验标准的,应当提供公安车辆管理或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
     (四) 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出具技术鉴定;

     (五) 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章 报损

     第三十三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 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 (合依法宣告死亡) 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资产;
     (三) 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 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第三十五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 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 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 “ 账销案存” 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 “账销案存” 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损资产,需提交的材料:
     (一) 申请文件 (包括货币性资产损失形成情况的说明) ;
     (二) 债务人已依法破产、 撤销、 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 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 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三) 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 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四) 涉及诉讼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五) 因单位 (个人) 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对相关责任单位 (责任人) 处理意见和赔偿情况;
     (六)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责任认定报告等;
     (七) 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 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 对外投资,担保 (抵押) 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 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三) 债权或股权凭证、 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 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意见;
     (四) 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五) 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有偿转让、置换、 报废、 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有偿转让收入、 置换差价收入、 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 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 保险理赔收入、 转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 评估费、 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 出售、 出让、 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利用资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 权益) 的出售、 出让、 转让,属于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 ( 权益) 出售、出让、 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 利用实物资产、 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 权益) 的出售、 出让、 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收入形式为资金的,扣除税金、 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同级国库。收入形式为资产和资金的,资金部分扣除税金、 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同级国库;
     (三) 利用资金、 实物资产、 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 权益) 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 、(二) 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 审计监督、 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 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 主管部门、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等规定进行处理:
     (一) 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或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 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ꎬ 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 对己获准处置资产而不进行处置ꎬ 继续留用的;
     (四) 对可调剂的国有资产不服从调剂的;
     (五) 隐瞒、 截留、 挤占、 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 资产处置收入未按国家非税收入有关规定ꎬ 缴入国库的;

     (七) 其他违法、 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 社区中占有、 使用国有资产的,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